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例九

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五、破坏电力设备罪自首;
案例二十六、破坏电力设备罪累犯;
案例二十七、破坏电力设备罪累犯并有前科。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8条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电厂、供电线路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按照《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根据《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2020年x月x日晚,被告人张三、李四开车至A市B区,李四望风,张三利用绝缘手套、线杆登高器、扳手、剪刀及验电器等作案工具,将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下12米,并从中间剪断。因被人发现,两被告人将其中的6.3米电缆线带走。经鉴定,两被告人剪下的电缆线价值3132元。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X月X日,被告人李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两被告人赔偿被破坏电缆的维修费2613.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李四属共同犯罪,其中李四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20年x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三伙同一名外号叫“四川”的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后来到A市B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大学研究生学院东侧跨线桥桥底,伺机盗窃道路路灯电缆。二人来到路边一处露出路灯电缆的位置,由“四川”用刀片剥开两条电缆的皮,再用铁钳剪断电缆两端,后张三和“四川”合力将被剪断的两条电缆拉出,由张三用水泥袋将电缆包住,二人合力将电缆搬到路边盗走。得手后,由“四川”联系将所盗电缆卖出,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张三分得700元。当日15时许,张三伙同“四川”密谋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一段电缆,事后销赃卖得1300元,张三分得500元。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A市B区XX街道XXX街某房抓获张三。破案后未起获赃款赃物,张三所分得赃款已在日常生活中花光。

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盗剪通电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此前已因盗剪电线行为被处以刑事或行政处罚,现又再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5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单位XX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25元。

2020年x月x日3时许,被告人张三携带大剪、套筒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车去到A市B区XX街XX大道82号,盗剪了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灯杆电缆30米(型号规格为VV425平方毫米),后将电缆运回其住处。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三再次去到上址,又盗剪了同样型号规格的电缆30米,后将电缆运回其住处。经价格认定,上述电缆单价为53元/米,共计3180元。 2020年X月X日3时许,被告人张三携带大剪、套筒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车去到A市B区XX街XX东路和1X6国道交界处,盗剪了正在通电使用的灯杆电缆104米(型号规格为ZR-YJV125平方毫米)。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电缆及作案工具一批。经价格认定,该电缆单价为14元/米,共计14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10日起至2023年X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1台、大剪3把、套筒1把、手套1副予以没收(由A市公安局B区分局执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违法所得3180元给被害单位A市B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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