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案例一、燃气公司职工私自开通燃气管道;
案例二、未经批准,私自接入燃气;
案例三、在输气管线上用切割等手段盗窃天然气。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如果破坏正在制造、修理、库存的上述设备、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本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但这种破坏行为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能构成犯罪。法律并不要求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为要件,破坏易燃易爆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本罪。(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如果出于反革命目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则应以反革命破坏罪论处。(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被告人张三于2017年x月x日调任a清洁能源(xx)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8年1月底,被告人张三在明知A市高新区b公司食堂没有通过正常流程开户的情况下,违反《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A市a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私自安排不具备PE焊工操作资质的蔡某(另案处理)铺设、焊接该公司食堂燃气管道,后通气使用,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经××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主动向A市a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退还11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三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向燃气公司廉政账户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0年12月,同案人张三(另案处理)因承包xxxx餐厅需要使用燃气,与被告人李四商议,并由被告人李四纠集被告人王五等人将A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预留的天然气阀门(A市B区XX餐厅北侧宿舍楼西面墙边)未经申报批准和设计,私自施工,在现场通过焊接、切割、拆卸的方式将预留阀门内的天然气私自接入xxxx餐厅食堂,供同案人张三使用,直至2021年X月X日被A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检查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王五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李四、王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四、王五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四、王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四、王五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四、王五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亦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四、王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五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四、王五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8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被告人张三在A市燃气管道上使用电动切割机等工具私自安装三通及输气管道、燃气设备,在燃气公司供气后又使用胶皮管连接自己安装的管道阀门与采暖设备盗窃天然气。经A市a燃气有限公司计算,损失天然气价值人民币74505.6元。被告人张三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待公安机关到达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采用在输气管线上切割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天然气价值74505.6元,数额巨大,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待公安机关到达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且系70周岁以上老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悔罪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他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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