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设施罪(三)

破坏交通设施罪典型案例

案例七、向公路倾倒垃圾;
案例八、盗窃排水井盖数量较大;
案例九、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并罚。

破坏交通设施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1)行为对象是关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设施。凡是可供汽车、电车通行的道路、桥梁、隧道均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公路、桥梁与隧道。破坏民用机场的,成立本罪;破坏军用机场的,成立破坏军事设施罪。(2)实施了破坏行为,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性能的行为,如拆卸铁轨、拔掉轨道枕木、毁损交通标志、在公路或机场上挖坑掘穴、熄灭灯塔上的灯光、改变信号灯颜色等。(3)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具体危险犯),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对于盗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需要具体分析。例如,盗窃高速公路中央栅栏,如果中间没有其他隔离物的,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除中央栅栏外,还有花草等隔离物,则宜认定为盗窃罪)。再如,盗窃高速公路旁边的栅栏,如果栅栏外是没有车辆、多人通行的庄稼地、山地等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栅栏外是车辆、多人通行的辅路,则应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2020年x月x日晚,被告人张三与李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A市拉运建筑垃圾,张三创建几人微信群,驾驶车辆在前面领路,被告人王五(受雇于张三)驾驶张三重型自卸货车、李四、赵六、孙七各驾驶车辆跟随其后,沿2xx国道(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到S1xx6线(关中环线)向东,在K3+500m路段(A县XX镇XX村段),张三将小车停在道路中间,让王五向环线路边倾倒建筑垃圾。王五在倾倒时,将一部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上,将一部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上,占据行车道,倒完后逃离。
经鉴定,王五驾驶车辆倾倒在道路上建筑垃圾,占据南半幅路面南侧6.4米,即非机动车道、第三行车道及第二行车道约2/7宽的车道,最高处高度约1米,对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当车辆通过垃圾堆时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及损坏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路边倾倒建筑垃圾时,将部分垃圾倾倒于正在使用的公路上,对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当车辆通过垃圾堆时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及损坏事故,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曹军认为被告人张三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曹军认为被告人张三受雇于李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张三虽系李四雇佣,但其作为专业司机,在其倾倒垃圾过程中能判断垃圾所倾倒的准确地点,其有将垃圾倾倒在路面的故意,与李四犯罪地位相当,均构成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三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被告人张三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张三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20年x月至x月期间,被告人张三驾驶三轮摩托车,在A市B区XX公路沿线,使用扳手撬开路边排水井井盖的方式,先后四次盗窃70个正在正常使用的型号为D400的排水井井盖。经鉴定,型号为D400的井盖单位价格为99元。其中2020年1月X日张三盗窃排水井井盖4个,3月X日张三盗窃排水井井盖5个,4月X日张三盗窃排水井井盖4个,上述排水井井盖均被张三销赃,上述排水井井盖价值共计1287元。2020年4月X日,张三盗窃排水井井盖57个,当日张三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张三处搜查出57个被盗窃井盖,现已发还道路养护单位A市B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三轮摩托车一辆已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盗窃正在正常使用的排水井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赔偿A市B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人民币1287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一、盗窃罪
1、被告人张三于2017年x月x日凌晨四五点钟,窜至xx下车棚内盗窃王某的玫红色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xx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被盗玫红色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467元。
2、被告人张三于2017年x月x日凌晨三点半左右,窜至xx下车棚内盗窃张某1的奶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xx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1被盗的奶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61元。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被告人张三于2020年x月x日凌晨,使用撬棍将xx高铁北站铁路桥与xx路交汇处桥洞下xx路机动车道上两组雨水口井篦及上述桥洞北边xx路机动车道上一组雨水口井篦,共三组(六个)雨水口井篦盗走并以200元价格售卖给收废品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机动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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