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法院怎么判决?

爆炸罪审判案例

案例一、邻里纠纷产生矛盾,自制了三个可遥控的引爆装置;
案例二、感情纠纷点燃自制爆炸物发生爆炸;
案例三、与侄子发生矛盾,将自制爆炸装置绑在侄子轿车排气管上;
案例四、自制“诡雷”,报复受害人及其家人;
案例五、因矛盾酒后点燃煤气罐。
爆炸图片

案例一、邻里纠纷产生矛盾,自制了三个可遥控的引爆装置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与张四兄弟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为警告对方,张三网上购买无线电机遥控等器材自制了三个可遥控的引爆装置。2021年x月x日凌晨2时许,张三来到被害人张四位于A市的家旁,将自制的汽油混合物与引爆装置分别放在被害人家门口的围墙边和被害人1(被害人之子)停放在门口旁的小汽车底下,另将一个引爆装置放到被害人家门口旁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棚上,使用遥控器引爆放在被害人家门口围墙边的引爆装置。经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院子地面塑料瓶内黄色液体、汽车旁可疑爆炸物内塑料瓶内黄色液体均检出汽油成分;围墙上可疑爆炸物残留物、瓦房旁可疑爆炸物内灰黑色粉末、汽车旁可疑爆炸物内灰黑色粉末均检出钾离子(K+)高氯酸根离子(CIO4—)成分。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管理中心、XX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送检爆炸物可疑物灰黑色粉末中含高氯酸钾、硫磺和铝粉,为烟火药,具备爆炸性。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泄愤采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

二、查扣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ASUS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IMEI:353289073085781)1部、鞭炮1条、电池1只(带“UltraFire”字样)、强力胶水4条、透明胶1卷、水管胶粘剂1瓶、电线1条、旧电线1捆,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二、感情纠纷点燃自制爆炸物发生爆炸

裁判情况:

被告人张三于2021年x月x0日到本市××街道寻找被害人李四欲协商二人的感情纠纷。次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在位于××街道××路××市场××号门对面一烧烤店旁边的白色传祺车(号牌为川R5××**)内见面。二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张三遂将其携带的自制爆炸物点燃发生爆炸,致其本人、李四受伤,白色传祺轿车严重毁损。爆炸还导致附近一烧烤店的桌椅、招牌、大雨伞、花盆及一货车车窗玻璃受损。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用自制爆炸物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爆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经公安部门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李四具有一定过错、本案未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火药一包、大号开门红礼炮384个,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一包、大号开门红礼炮384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三、与侄子发生矛盾,将自制爆炸装置绑在侄子轿车排气管上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系张三亲侄子)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随着矛盾的逐渐加深,张三产生了报复的想法。2021年1月初,张三用硝石、引线、塑料瓶等材料制作爆炸装置,并将制作好的爆炸装置藏放在自己家中三楼窗脚用东西掩盖隐藏。2021年x月x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三携带自制爆炸装置、铁丝、木板和棉花等物来到李四停放在的闽AFxxY8号牌轿车后面,将自制的爆炸装置绑在李四的闽LFxxY8号牌轿车车尾排气管道上,并将引线绑到排气管上用木板、棉花、铁丝进行固定,张三将爆炸装置固定好后离开现场。当日14时许,被害人李四准备驾驶闽LFxxY8号牌轿车时发现该车车尾排气管道上的爆炸装置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对该爆炸装置进行了提取。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三自制爆炸装置中的黑灰色粉末检出高氯酸钾、硫磺、铝;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三自制的爆炸装置为火发火爆炸装置。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发泄怨恨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四、自制“诡雷”,报复受害人及其家人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因与被害人李四存在矛盾,为报复李四及李四家人,张三用事先准备好的约500克火药及引线、打火机、铁丝、塑料桶等物品自制成爆炸装置,于2020年x月x日凌晨4时许来到A市××区李四家门口,将该爆炸装置放到紧邻居民走路通行巷子路边、李四家门口地上,并在该塑料桶内爆炸装置上方覆盖垃圾、炉灰、炭渣等掩盖,以引诱对方提该塑料桶进而引爆爆炸装置,后张三逃离现场。2020年x月x日上午11时许,李四走出家门后发现该塑料桶可疑遂报案,A市**局特警支队民警到场后将该爆炸装置转移至安全地带起爆。经查:该爆炸装置是火焰灼烧物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能;塑料桶及上覆垃圾、炉灰、炭渣等构成一个较为密闭的空间,火药在此密闭条件下是可以发生爆燃的,可以使人致伤、致残,严重致人死亡。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将自制的设置有引爆装置的爆炸物放置于公共场所的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关于本案XX科技大学工程爆破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不能证明能够威胁到不特定人的安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出具该意见的专家虽不具有鉴定爆炸物的资质,该文书作为专家意见,结合该涉案物品的爆破过程,可以证明该涉案物品具有爆炸性。且被告人张三将该爆炸物放在属于居民集中居住地和公共道路的公共活动场所的被害人家门口,若发生爆炸,极有可能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民警是到张三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的,并非主动到案,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年满六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其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五、因矛盾酒后点燃煤气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X月X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三和与被害人李四在A县XX鞋业六楼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三和进入厨房拔掉煤气罐的输气管并打开阀门,被李四制止并关闭阀门。尔后,被告人张三和再次打开煤气罐阀门,并在卧室内使用打火机打火,瞬间发生爆炸,造成其与被害人李四受伤、出租屋部分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527元。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和酒后因情感矛盾引爆煤气罐,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张三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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