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毒罪)审判案例
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例一、防止玉米苗被啃,将老鼠药放入自家地里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为防止牲畜吃其地中的农作物,为了警示放牧人员,找同村人书写了一块“此地有毒,放牧小心”的警示牌,并将此牌插放于其位于“棋盘山胖牛渠沟岔”玉米地的正前方,但并未在其地里投毒。三、四天后,张三去锄草时发现地中的玉米苗被啃,地上还有新的牛蹄印和猪蹄印。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将一斤左右的玉米碎粒拌了两瓶“速效王中王”老鼠药,倒入一个脸盆中,加入水后用木棍搅拌均匀分装在三个废弃脸盆和一个编织袋上,随后放入地里。同年7月6日,李四在该地放牛后,两头牛陆续死亡。
经检测实验室毒物检测报告单显示:在送检速效王中王中检测到氟乙酰胺。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显示:张三地里的玉米碎料和李四家死亡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A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四被毒死的两头牛价值25152元。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赔偿李四37000元,李四对张三的行为表示谅解。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例二、给丈夫饭菜内投毒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X月X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三(外国籍)在做饭时想起被丈夫李某1欺负的事,心生不满,看见厨房耳房门上挂着一包“特丁硫磷”农药,便用手抓了一把药粉投放在食用的“骨头渣”菜中,并加热煮熟,后将该菜和其他品种的端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食用,三人食用后出现不同中毒症状,经A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的1、2、4、5号检材中均检出“特丁硫磷”成分。
当日17时许,张三知道李某1报警,在家里等待,后到乡卫生院看望中毒救治的父母及丈夫时被民警抓获。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三人中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三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予以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例三、邻里矛盾,将敌敌畏倒进水井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因和同村李某1全家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人张三怀恨在心,2020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三一个人从家里拿了两瓶放置在家中农药“敌敌畏”来到A县李某1全家及李某2家共饮用的水井,将两瓶农药倒进水井内,导致受害人李某1全家接入该水井水源的鱼池的鱼被毒死了18条、其家屋后的蓄水池泥鳅死了4条,李某2喝此井水腹部疼痛。2020年11月3日,A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闻讯后赶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法提取了现场的水样和被毒死鱼和泥鳅。A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水样及死鱼和死泥鳅共六份检材进行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水井的水样、李某1全家鱼池的水样、李某2家水桶中的水样均检测出敌敌畏成分。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A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张三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例四、将农药倒入屠宰场“烫”毛池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x月x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三拎着一个从他处盗得的农药瓶,独自步行来到A县被害人李四的屠宰场门前,打开屠宰场大门后潜入,将其携带的农药倒入屠宰场“烫”毛池热水后悄然离开,后因“烫”毛池中热水散发出疑似农药味而被屠宰场工人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屠宰场“烫”毛水池中的水被检出乐果成分。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将毒性物质投放到他人屠宰场“烫”毛水池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张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三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三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是又聋又哑的人,而非存在精神障碍,故辩护人提出需对张三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香烟、手机、手表等物品,与本案无关,虽然被告人供述是盗窃所得,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故本院将上述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香烟、手机、手表等物品,退回某省A县人民检察院
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例五、争夺小溪水源养鱼发生矛盾,投毒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夫妇因争夺小溪水源养鱼发生矛盾。李四夫妇向A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张三占用小溪养鱼,致张三不得不将鱼塘迁址,在迁址时其养殖的鱼大量死亡,故张三对李四夫妇怀恨在心。2021年6月12日15时许,张三前往A县红军街“XX荣农药”店购买两瓶灭扫利(甲氰菊酯)农药,伺机对李四夫妇进行报复。2021年6月13日28时许,张三来到A县正龙寺后面的小溪水源处,将两瓶灭扫利(甲氰菊酯)农药投放到小溪内,致使小溪下游李四、王五共同经营的鱼塘内的一千多斤鱼中毒死亡。经A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四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621.78元。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经综合考量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