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坏易燃易爆物品罪怎么判?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物品罪审判案例

案例一、水沟挖掘过程中,违规操作,将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损坏
案例二、未了解地下管网开始作业,造成2人死亡、6人受伤;
案例三、打井时破环地下的天然气管道。
管道

案例一、水沟挖掘过程中,违规操作,将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损坏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x月x日,A省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省建工第三公司)与B市C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2020年C区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6标段)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该项目涉及到C区某镇,同年10月底,A省建工第三公司在C区成立了项目部,同年11月18日,A省建工第三公司对展坪镇高标准农田开始施工,项目部雇请被告人张三驾驶挖机到xx镇xx村工地施工,同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三驾驶挖机在C区进行水沟挖掘过程中,违规操作,超过施工要求深挖至70-80公分处,将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损坏,造成外表面机械损伤。经A省省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查勘检测,管道本体存在6处共12道外部金属损失划痕。经石油天然气管道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管道缺陷点评价确认,其中4处缺陷不可接受,1处缺陷可接受;3处缺陷建议换管或B型套筒修复,2处缺陷建议采用复合材料修复。

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人张三受雇在从事挖掘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失造成石油天然气管道受损,目前直接损失35.50067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部分,起诉书中载明指控金额为515742.7,经退回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当庭变更为35.50067元。经查,变更后的金额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三200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自首的,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对被告人张三予以刑事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愿意认罪认罚,可对其可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影响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案例二、未了解地下管网开始作业,造成2人死亡、6人受伤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X月X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三受邀驾驶装载机为李四位于A市B区家门前的院坝做扩宽处理。张三在未了解地下管网情况下即开始作业。当日21时30分许,挖断埋设在地下的天然气管道,发生天然气泄露后遇火源引发爆燃,造成2人死亡、6人受伤。张三发现天然气泄漏后,即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

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人张三在挖掘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地下有天然气管网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并造成2人死亡、6人受伤、多处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三行为造成的后果,且本人系无证操作,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被告人张三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张三辩护人提出的张三无法预见事故发生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张三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知晓施工安全注意事项,其在作业前应当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情况而未进行查看,违反了注意义务;2、张三家住,家中安装了天然气,其对同一乡镇民房周边是否有天然气管道应当去了解,但因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人张三主观上存在过失,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天然气爆炸原因不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张三在作业时铲破天然气主管,引起结果的危险性极高,而厨房有明火这一介入因素属于正常生活行为,和铲破天然气相比仅起到增强、促进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作用,张三铲破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和发生爆炸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张三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三的刑期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

二、对扣押在案的装载机发还所有人。

案例三、打井时破环地下的天然气管道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x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雇佣被告人韩某等人在位于A市B镇东xx村其住处的院外私自打渗水井,在发现天然气标志桩的情况下,由于轻信能够避开天然气管线而继续施工,将地下的天然气管道破坏,致使天然气泄露约300立方米,造成华港燃气公司A事业部天然气泄露损失以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980元。现被告人崔某、韩某已经赔偿华港燃气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韩某由于过于自信,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燃气管线,造成天然气泄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华港燃气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该公司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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