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弹药罪怎么判决?

案例一、非法持有一千发以上气枪铅弹;
案例二、转业时,将所在部队射击训练时剩下的子弹带回家中;
案例三、捡到子弹带回家中存放;
案例四、民警在盘查中发现被告人车内3000多发气枪子弹;
案例五、在被告人家中发现军用子弹和雷管。

非法持有弹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非法持有一千发以上气枪铅弹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x月x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三乘坐张某驾驶的汽车,携带1234发机制圆头气枪铅弹及气动枪支一支,打猎未果后返回途中被民警发现。经鉴定,张三所持铅弹系机制圆头气枪铅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千发以上气枪铅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转业时,将所在部队射击训练时剩下的子弹带回家中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于1988年在转业时,将所在部队射击训练时剩下的560枚子弹一起带回家中且一直未处理,直到2020年x月,其在整理房间时才重新发现该批子弹,其害怕被追责便决定自行丢弃到海里。

2020年x月x日晚上x时x分许,被告人张三驾驶粤LT××**东方日产牌小轿车从A区来到B区XX滨海公园,随后从车尾箱内拿出装有子弹等物品的一黑一白两个塑料袋,徒步走到滨海公园的海边将两个塑料袋抛掷至海里后驾车离开现场。2020年X月X日下午16时许,该批子弹被在滨海公园钓鱼的李某发现并报案。经现场勘查,发现张三税务工作证一本及其丢弃的各式型号子弹共560枚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B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批子弹鉴定,该批子弹中: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116枚;国产“51”式7.62mm手枪弹442枚;国产12.7mm机枪弹1枚;国产“57”式26mm信号弹1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56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张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弹药560枚,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三、捡到子弹带回家中存放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前后,被告张三在捡垃圾过程中,先后捡到子弹、手枪套等物品,并将其带回家中存放。2121年x月x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子弹21发、电子雷管3枚。经鉴定,其中20发子弹为7.62mm制式枪弹,1发子弹为5.6mm制式小口径步枪弹。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子弹21发、电子雷管3枚,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四、民警在盘查中发现被告人车内3000多发气枪子弹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x月x日x时许,A区公安分局土城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三驾驶的一辆轿车行迹可疑,随即对张三进行盘查,在张三驾驶的云C×××**车辆车上搜查出一支疑似高压秃鹰牌黑色气枪,铅弹3562枚。经查张三非法持有的高压气枪构成弹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弹药,具有致伤力,4.5毫米和5.5毫米气枪铅弹为气枪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持有的气枪铅弹在100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三的量刑,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止)。

案例五、在被告人家中发现军用子弹和雷管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X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A区B乡C村委会被告人王正文家中卧室内查获疑似军用子弹196发,疑似雷管55发。经鉴定,查获的196发疑似军用子弹为国产制式枪弹,属军用枪弹;查获的55发疑似雷管,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文非法储存爆炸物雷管55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96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评价,依法对被告人王正文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正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文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军用子弹196发、射钉弹4发、雷管55发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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