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非法运“油”;
案例二、指使无资质的人员运输剧毒化学品;
案例三、单位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XXX年X月XX日,被告人张三、李四(司机)经油罐车实际持有人王五(身份号码:XXXXXXXXXX,手机号:17XX4XXXX99,未到案)指派,到A省B县承运“油品”。该二人驾驶油罐车从河北出发,出发时与购买油品方赵六(手机号153XXXX,未到案)联系。到了xx县高速路口后,张三与王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手机号为152XXXX,未到案)联系。联系后,由王某、李某丙驾驶李某丙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冀DXXX)带路前往A省B县C乡XX村XX黑炼油厂(持有人郝某已,A省B县XX乡XX店XX村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未到案。该油厂用废旧轮胎炼油)装“油”。到了“炼油厂”,由张三、王某、李某丙与黑炼油厂“主事人”李某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1139、A省B县XX镇XX村人,未到案)交涉,装了约13吨“油”。在吴堡县慧安加气站过磅时被XX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x月x日,经A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三、李四非法运输的油样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该油样经检验其闭口闪点为26.0℃,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10部门2015年第5号公告:《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第2828号,该样品属于危险化学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根据自己的分工均积极主动实施,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的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所运输物品属危险化学品,不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特征,不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辩解理由。经本院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案涉案油品已经专门鉴定机构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侵出毒性鉴别》(GB5058.3-2007)及《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58.6-2007)鉴定为危险废物,故可认定为有毒物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理,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同,本案涉案油品属废弃化学品,即危险废物,故不能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的办法运输。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仅限运输危险化学品,并不包括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李四、张三既不具备单位资格,也无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运输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辩护人张律师、李律师所持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李四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危险废物由扣押机关xx县公安局负责没收,车牌号为冀DXXX、冀DXX的油罐车返还xxx物流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20年x月x日晚上,因生产急需,被告人张三一向xxxx电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李四(另案处理)借用氰化钠,供应xxx发电镀厂生产使用;李四同意后指使xxxx电镀有限公司的管理王五(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处理外借氰化钠的事宜。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三一指使管理赵六等(均另案处理)自行驾车前往xxxx电镀有限公司运输氰化钠。当日下午13时50分开始,王五联系该厂危化品管理和操作员张等人,从该厂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仓库里取出两桶氰化钠共计100公斤,并将两桶氰化钠装入牛皮袋搬到厂区一楼。当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赵六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6××**丰田牌私家车来到xxxx电镀有限公司,赵六将上述氰化钠搬到车辆的后备箱里,后由赵六驾车运回至xxx发电镀厂,并于当日下午将上述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全部用于该厂电镀生产。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一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指使无资质的人员在道路上私自运输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三一在本案中因电镀生产需要而临时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一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9年x月底,经被告单位A公司股东沈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张三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张三至合作方B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挑选剩余化学原料并运回S市。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三至B公司选材、打包包括硫酸二甲酯、对溴苯酚、对氨基苯磺酸等危险化学品在内的9种化学原料10桶共计224公斤,并准备以普通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化学原料运往S市市。同日,被告人张三联系XX县顺丰物流公司员工张某2上门取件。因S市进口博览会期间无法托运大件物品,上述化学原料当日未能寄出。同年11月12日,张某2根据被告人张三的委托再次至B公司收寄上述物品时,被告人张三未如实告知其交寄的物品中包含危险化学品。上述物品寄出后,经浙江省嘉兴市中转场、S市市嘉定区中转场中转,于同年11月13日16时许运输至本市C区XX镇三鲁公路XXX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XX镇中转场(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顺丰公司外包员工被害人李某1、马某某进入集装箱内分拣快递物品时,发现上述物品部分包装桶的底部有液体泄漏,车厢内有液体流出,并伴有刺激性气味。其间,李某1多次外出透气,马某某全程在车厢内卸货。后顺丰公司员工张3、贾某2对上述物品的破损包装桶重新包装后继续托运。至当晚21时、23时许,被害人李某1、马某某先后产生身体不适症状并紧急就医、抢救。上述涉案物品经S市东快运中转场、S市C驻场集配站中转,于同年11月14日9时许运送至本市C区都庄路XXX号XXX号楼XXX室A公司。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吸入有毒气体致呼吸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吸入有毒气体致呼吸道灼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张三邮寄的上述化学原料中包含9种化学品。其中,硫酸二甲酯、对溴苯酚、对氨基苯磺酸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确定的危险化学品;8-溴辛酸、亚硝酸钠、5-氟-2-硝基苯酚、2-溴-5-氨基-三氟甲苯、对甲氧基苯硼酸不是上述目录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但对人体、环境具有较强毒害性。经专家认定,涉案9种化学品中的液态硫酸二甲酯具有较高的急性毒性,造成现场作业人员受伤可能性最大。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S市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张三作为S市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三辩护人提出张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根据快递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至A公司抓获被告人张三。被告人张三并非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张三构成自首。关于被告单位A公司辩护人提出的A公司在案发后被S市市C区应急管理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25万元,该行政罚款可抵扣本案所判处罚金的意见,经查,S市C区应急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针对本案中A公司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三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自愿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三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三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S市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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