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弹药罪怎么判决?

非法买卖弹药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非法买卖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案例二、购买气枪子弹,收到大米;
案例三、气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未达到量刑标准,不构成犯罪。

非法买卖弹药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内容: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弹药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三在A市B县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四非法出售5.5mm气枪用铅弹,总计750发,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四将非法购买的750发铅弹使用5.5mm气步枪打玩,正常击发完毕。
2020年X月X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三位的住处依法搜查出铅弹2发及钢珠枪1支,从被告人张三汽车后备箱依法搜查出疑似气枪1支。经鉴定,其中1发铅弹为5.5mm气枪弹,1发变形严重不予检验;涉案疑似气枪可装填5.5mm气枪弹,该枪射出弹丸比动能为139.90J/cm2,认定为枪支,系5.5mm气步枪;涉案钢珠枪不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四、张三、王五的供述,证人位某、刘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四将他人所有的秃鹰式疑似气枪2支非法存放于A市B县归仁镇其老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五将前述疑似气枪2支非法存放于其经营的店内。
2020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五店内依法搜查出上述疑似气枪2支,并从其中1支搜查出铅弹1发。经鉴定,涉案2支疑似气枪射出弹丸比动能分别为152.78J/cm2、106.33J/cm2,均为枪支,系5.5mm气步枪;涉案1发铅弹为5.5mm气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王五于2020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三、李四于2020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四、王五的供述,证人马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张三非法买卖弹药,被告人李四、王五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李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王五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张三、王五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王五非法持有枪支,后至其门店将其抓获并查获枪支,被告人王五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五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李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四在非法买卖弹药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五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立案,其归案后交代枪支及所使用弹药的来源等情况均属于其应当供述范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五的供述,在已掌握被告人李四、张三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线索的情况下,至A省B县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书面传唤被告人李四到案,被告人李四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放在被告人王五处的枪支及所使用子弹的来源等情况,被告人李四所供述的非法买卖弹药事实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在法律上、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四、张三、王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或前科劣迹情况,均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张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配件等涉案有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2017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使用微信账号为“×××77”向被告人李四做微商使用的昵称为“冰蓝心”的微信账号支付4000元,用于购买1支气枪和1000发铅弹,张三在收到气枪配件和1000发铅弹后,随即将气枪组装并将铅弹射击。2017年x月x日,张三使用微信账号为“×××77”向李四使用的微信账号“×××86”支付510元用于购买1000发铅弹,因张三收到的是一盒大米,李四向张三退款500元,张三第二次购买1000发铅弹未遂。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三、李四系共同犯罪。张三、李四对于第二次购买的1000发铅弹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张三、李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李四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四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气枪、铅弹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7年x月,李四(已判刑)通过微信群认识被告人张三并向其购买气枪和铅弹,同年6月26日张三收到李四3150元后在微商群里找到上家王五(已判刑),向其购买气枪、铅弹后分批次邮寄给李四,非法获利400元。案发后,依法扣押了张三手机一部并在李四住所查获并扣押了尚未组装的1把气枪和856发铅弹。经鉴定气枪子弹为气枪铅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同案人李四在本案非法买卖弹药犯罪过程中,所购买的1支气枪既非军用枪支,亦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未达到量刑标准,该购买枪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故张三的行为亦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只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涉案的气枪和铅弹已在同案人李四的刑事判决书中予以没收,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表述。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张三在王五与李四的枪弹交易中进行介绍,属于从属的地位,为帮助犯,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三系李四购买枪弹的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张三不宜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张三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