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指使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将会计凭证等销毁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下旬,被告人张三在担任A市xx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市xx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该公司财务二部负责人李四(另案处理),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2015年x月至2017年x月间的公司财务二部的会计凭证等全部装箱打包,后其又安排公司生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将上述会计凭证等销毁。2020年x月x日,A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A市xx公司破产重组一案后,经A市xx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A市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A市xx公司尾号为99X0的交通银行基本户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该账户自2015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间发生银行收款共计人民币428753925.98元,银行付款共计人民币430045491.74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指示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21年x月x日公安机关搜查的部分与本案指控的罪名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三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犯罪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对其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案例二、请示领导后,将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予以烧毁
案情简介:
1993年起,被告人张三担任管理处食堂会计,负责食堂收支记账及会计资料保管工作。2014年3月,时任管理处副主任李四(另案处理),与后勤服务中心科长王五(另案处理)、财务科科长赵六(另案处理),共同研究欲销毁单位食堂的会计凭证及会计帐簿。销毁前,赵六派时任审计员的被告人孙七对拟销毁的2007至2013年度食堂会计资料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审计,孙七未认真审计,仅粗略查看后,告知赵六食堂会计资料不存在任何问题。后张三制作了销毁请示及清册,李四、王五、赵六、张三、孙七在销毁请示及清册上签字同意。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三、孙七等人在单位锅炉房内将2007至2013年度食堂会计凭证83本、会计帐簿14本予以烧毁,被烧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涉及金额人民币1200余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孙七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孙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江、连xx关于被告人张三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三所起作用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较李四、王五、赵六共同研究决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所起作用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孙七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孙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江、连莹莹、艾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案例三、为了应付有关机关检查安排企业财务人员做“内”、“外”两套账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自2017年x月x4日投资成立A县XX购物广场以来,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应付有关机关检查,授意、安排企业财务人员做“内”、“外”两套账。2020年X月,A县某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要求张三提供A县XX购物广场帐簿进行审计。2020年X月,张三只提供企业的“外账”,拒不提供能体现A县XX购物广场真实经营的账目(“内账”)。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关于被告人张三提出的不知道超市有几套账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超市只有一套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金信软件公司与A县XX购物广场签订的金蝶软件合同,证人张某2、丁某、张某1、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XX购物广场存在两套账目,且作为负责人的张三知晓。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已将所有账目交给审计公司审计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张三让其将内、外账分开,后其陪张三把外账送到蚌埠永和会计师事务所”,证人张某1的证言“张三在自己来经侦大队前打了几个电话,让自己不要说超市两套账的事情,他怕税务局查出他偷税漏税。”结合张三与张某1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三刻意隐瞒两套账目,拒不提供内账的事实。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2年x月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