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网购防伪纸、打印机、油墨、丝印网版伪造假币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江恒在某QQ假币交流群中多次与他人交流印制假币经验,且2019年x月至x月间多次网购防伪纸、打印机、油墨、丝印网版等印制假币的工具。2020年x月x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房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的疑似人民币假币若干、墨水11个、印章4枚、带防伪金属线的印刷纸50张、打印机1台等。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查获的疑似人民币假币中,面值100元的假币16张、面值50元的假币22张、面值20元的假币55张、面值10元的假币24张,共计117张,合计面值404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伪造货币,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量刑建议合理。张三和辩护人关于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他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手机1部、银色手提电脑1台、带金属线防伪纸50张、爱普生打印机1台、墨水11个、印章4枚、针筒1个,均予没收。
案例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案情简介:
201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张三利用其通过网络购买的打印设备及防伪水印纸等工具、原材料在其位于A市B区的住所内伪造货币。2020年X月X日A市公安局B区分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移交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张三并现场查获其伪造的面值为20元的人民币3164张,共计102560元。经依法搜查,扣押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前使用假币购物消费换回的现金人民币11785元,华为10Pro蓝色手机一部,LG980白色手机一部,壁纸刀一把,爱普生打印机一台,AOC牌显示器一台,电脑组装机1台,低温铜板颜料墨水4瓶,日本证券纸1000张,85G棉麻纸1020张,双层内置防伪纸1040张。涉案被查获的3164张20元面值货币,经依法鉴定均为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A市中心支行收缴。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三当庭所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重的辩解,经查,该量刑建议系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分析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且被告人张三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亦无异议,该量刑建议经依法审查合法、适当,被告人张三现所提此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17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三持的作案工具华为10Pro蓝色手机一部,LG980白色手机一部,壁纸刀一把,爱普生打印机一台,AOC牌显示器一台,电脑组装机1台,低温铜板颜料墨水4瓶,日本证券纸1000张,85G棉麻纸1020张,双层内置防伪纸1040张,由扣押机关A市公安局B区分局执行。
案例三、伙同他人伪造货币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起,被告人张三在其租住的A市B区××社区一民房7楼内伪造人民币并出售牟利。2020年X月X日,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被告人张三制造假币手提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裁剪机二台、银线防伪纸、花纹印章、20元水印印章等制假物品,并收缴和提取到半成品、成品纸币共计3029张,总面额46040元。其中半成品纸币472张,总面额8340元,分别为面值为50元的半成品纸币25张;面值为20元的半成品纸币262张;面值为10元的半成品纸币185张。其中成品纸币共2557张,总面额37700元,分别为面值为20元的成品纸币1213张;面值为10元的成品纸币134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A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成品、半成品纸币均系假币。
其中面值为20元的成品纸币(共1213张,总面额24260元)系张三与共同作案人李四(另案处理)于2020年6、7月份共同伪造,由李四在张三为其租的A市B区一地下室内负责具体制作,张三负责提供资金、购买制假材料并出售获利。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伪造货币总面额3万元以上并出售,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三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面值为20元的成品假人民币系张三购买假币的金额,不是伪造货币的金额。辩护人还提出应以伪造货币罪和购买、出售假币罪对张三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张三与共同作案人李四事前共谋一起制作假币,并商定由李四负责提供技术,具体制作假币,其负责垫资和向外出售假币,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伪造货币的共同犯意,仅分工不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共同作案人李四的供述相互印证。至于张三供述其以一定价格向李四收购面值为20元的成品假币,辩解该行为系购买假币非制作假币。因该收购价格系张三支付给李四的薪酬及均分的获利对价,并非单纯的购买假币的对价。因此,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而非伪造货币罪和购买、出售假币罪。故对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