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典型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案例

案例一、收买银行账户一个,用于接收他人资金;
案例二、收购中国xx银行卡1张及绑定的电话卡和K宝;
案例三、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张三伙同李四收买王五(另案处理)在A市B区办理的公司银行账户一个,用于接收他人资金。
被告人张三除从王五处收买一个公司银行账户,还收买了王五的一张个人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用于接收他人资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非法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已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李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24500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四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向李四收买了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5)1张及绑定的电话卡和K宝。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张三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案情简介

1.2020年8月,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利用信用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xx银行卡(卡号:xx230)及绑定的K宝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向被害人邹某、何某、李某某等1xx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转入人民币共计2xx.23万元。
2.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向排某某收购了中国xx银行卡1张(卡号:xx230)及绑定的电话卡和K宝。经查,该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资金转入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向邵某某(另案处理)收买了中国xx银行卡1张(卡号:xx230)及绑定的K宝。经查,该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资金转入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x月25日起至2022年xx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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