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多次盗窃道路照明路灯电缆线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A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路灯通电使用;2019年X月,A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路灯通电使用。2017年X月至2020年X1月,A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32X国道交叉路口至新科大道交叉路口以及XX大道的路灯电缆线多次被人盗割。
2010年X月X日至11月X日期间,被告人张三在XX大道六次盗割路灯电缆线。其作案手法是打开配电箱,用老虎钳将路灯电缆线两端剪断,抽出电缆线后拖至路旁山林中,使用美工刀剥离路灯电缆线外皮,将其中铜芯线卷好,出售给收购废品人员,每次出售铜芯线得款三至五百元,所得赃款被张三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具体偷盗电缆线的事实是:2020年x月8日盗得路灯电缆线约60米,2020年10月14日盗得路灯电缆线约36米,2020年x月x日盗得路灯电缆线约80米,2020年10月26日盗得路灯电缆线约80米,2020年x月x日盗得路灯电缆线约70米,2020年x月x日盗得路灯电缆线约36米。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得手后将路灯电缆线剥去外皮藏匿好,准备回住处换好衣服再返回藏匿处拿走电缆铜芯线出售,因形迹可疑被蹲守民警抓获,从张三身上扣押了其作案用的老虎钳、美工刀及刀片。归案后,被告人张三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了其剥离电缆线外皮的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17根共计249.71米被剥去铜芯线的路灯电缆线外皮(电缆线规格为:扬帆牌YJV410)。根据A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扬帆牌YJV410规格路灯电缆线单价为24.02元/米,价值5998.03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盗窃正在使用的道路照明路灯电缆线,破坏了电力设备,给在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因被告人张三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多次盗割电缆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盗割电缆线未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三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造成路灯失去照明功能,增加了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行人出现事故机率,危害了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且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路灯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故被告人张三的犯罪行为应择一重罪即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7日起至2024年x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美工刀一把、美工刀片一盒,由A市公安局xxA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案例十四、多次盗窃配电房内铜排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三至位于本区xx街道xx小区的1号配电房内,用自制临时电缆在联络柜搭线后,卸下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出线柜内紫铜排共计111.5千克,予以窃走,销赃给被告人李四。经鉴定,上述紫铜排价值720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李四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4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至位于本区xx街道xx园小区的配电房内,卸下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出线柜内紫铜排共计58千克,予以窃走,销赃给被告人李四。经鉴定,上述紫铜排价值3785元,李四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2500元价格予以收购。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至位于本区xx街道xx小区的2号配电房内,用自制临时电缆在联络柜搭线后,拆卸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出线柜内紫铜排欲窃走,被闻警赶至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已被卸下的紫铜排18根,共计111.5千克。经鉴定,上述紫铜排价值7178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李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四到案后直至公诉机关起诉至本院,并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李四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6日起至2024年x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6日起至2021年x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被查扣被告人张三用于犯罪的工具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电工包1只、螺丝刀1把、液压钳1把、电笔1支、自制临时电缆6根、扳手9把、手电筒1只、电器绝缘胶带1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三、李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案例十五、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既有前科又是累犯,从重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3时许,被告人张三、李四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A市灯电缆。期间,张三、李四用钳子剪断灯柱地面接口槽管内的电缆,后将电缆拔出盗走。得手后,张三、李四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上述电缆销赃。2020年X月X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将张三抓获;X月X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XX镇XX眼高速桥底下将李四抓获。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罪名问题。经查,结合被告人张三、李四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X月X日3时2分许,李四、张三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案发现场时,公园内的路灯系亮灯状态,直至3时19分,部分路灯灭灯,且证人刘某亦证实被盗路灯电缆于2020年X月X日已安装好并开始使用。此外,张三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二人只找到一条没有通电的路灯电缆,其他路灯都已经通电使用,李四遂关掉电闸总开关,后将电缆拔出盗走。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三、李四盗窃的电缆属于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且案发地系开放式公园,被盗电缆剪断后裸露在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三、李四及二辩护人当庭均提出被盗电缆没有通电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电力设备”,故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张三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三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四判处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避重就轻,悔罪态度不端正。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X月5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X月7日起至2024年X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