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枪支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因讨薪与老板发生冲突,抢夺民警枪支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x月x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XX街XX号XX羊棒骨回民烧烤店内,因讨薪与老板王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打电话报警。A市公安局B区分局民警余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在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三情绪激动,突然伸手抢夺民警余某腰间佩戴的92式公务用枪(编号XXX0XX062XX),余某立刻制止并将被告人张三制服。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抢夺民警配枪,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
案例二、酒后抢夺警用枪支,妨碍公务?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x月x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三酒后闲逛到A自治县B镇C村某屯本寨操场旁的三岔路口,看见曹某坐在路中间堵住两部小车通行,自己也跟着坐在路中间堵路,村民因劝阻无效就报警。A自治县公安局接警后,B派出所所长张某带领民警依法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解被告人张三离开让路,被告人张三不但不配合,还出言辱骂民警,在民警欲强制带其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三趁人不备,出手抢夺张某佩带在腰间的警用枪支,因张某及时制止而未得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酒后参与曹某堵路的方法阻碍工程验收车辆通行,在公安民警处置过程中,不听民警劝阻,以辱骂、推搡、欲抢夺枪支等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三、为阻止其夫闹事,抢夺警察枪支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三闻讯其夫李四酒后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在其工作的xxxx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打砸闹事,遂赶至现场劝说。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对李四进行劝离。而李四不听劝阻并推搡民警。同时,其弟王五也赶至现场与公司保安发生争执,并掰断厂区的栏杆。被告人张三见劝说、阻止无效,担心“出事”,情急之中,突然转身抢夺民警腰间转轮手枪(未装弹),欲“镇”住其夫。民警当即夺回并将崔制服。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抢夺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佩戴的枪支,其行为构成抢夺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系抢夺枪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抢夺枪支,可以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等人在A县B镇C村委会百花箐(集体所有)租山地种植果树,需要从江里抽水浇地,接水管时需途经被告人张三家地块中间的百花箐河箐段,张三夫妇以接水管会造成雨水季节泥沙堵塞河道,从而影响自己家种在河道两侧的果树为由,前往阻止谭某等人施工,经村委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1月5日,谭某等人再次施工,谢某(张三丈夫)两次关停谭某等人施工使用的柴油机,民警随即警告谢某将对其进行传唤,谢某仍然到装有柴油机的车上准备关停谭某施工使用的柴油机,民警王某上前阻止并准备传唤谢某,张三冲到民警阮某身后将阮某佩戴在右边腰部的77式手枪(内有子弹7发,保险开启,未上膛)抢夺,后在场民警阮某、王某、协警李某3等人将张三控制并将被张三抢夺的77式手枪夺回。2020年x月x日,经D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三患分离性抽搐,在本案中对其作案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抢夺警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夺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夺枪支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其抢夺枪支后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五、民警到场解决工资纠纷,被告人抢夺枪支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20年x月x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三因刘某欠其工资不满,酒后坐于A市B区XX小区X号楼6单元50X室窗台外扬言要跳楼。民警李某、郝某、黄某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郝某在楼下与张三交流安抚其情绪,李某进入张三家中,将张三从窗台上救回屋内。在室内时,张三趁李某不备抢夺其佩戴在腰间的64式手枪(枪内无子弹)预报复刘某,枪套卡扣被其拽折。李某发现后,与郝某等人将张三控制后带回公安机关。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非法抢夺警察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抢夺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三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三抢夺警察配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张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三抢夺枪支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