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怎么判?

走私废物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走私报废车辆;
案例二、走私废旧金属;
案例三、走私废旧塑料。

走私废物罪

《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增设“走私废物罪”罪名。

案例一、走私报废车辆

案情简介

奥某(外文名称:O,在逃,以下简称:达某)联系被告人吉某,称其车辆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吉某实地查看后认为该车车况不佳且维修费用过高,二人商议以废铁的价格标准即1.2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牵引车(车牌号:XX**、车辆识别代码:XXXX)出售给吉某。随后吉某将上述牵引车运至xxxx旗XX有限公司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2021年x月x日,海关在开展清查A国籍运输工具工作时,发现上述被出售的A国籍牵引车。经B市xx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牵引车为报废车辆。经内A环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为固体废物,经称重涉案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牵引车重量为8.5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A国籍报废车辆仍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买卖废旧车辆同也为收回他人欠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固体废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中旬,被告人张三和李四、王五、赵六、孙七(均已判决)等人在幕后老板的雇佣下,从缅甸运输废旧金属到中国境内。2019年x月x日,王五、赵六、孙七按照李四的安排分别驾驶号牌为云L×××、云L×××、云M×××**三辆货车从云南省A县XX边境口岸附近的便道私自出境到缅甸,在缅甸联络到被告人张三后在其带路下前往境外存放废旧金属地点装车,被告人张三安排王五、赵六、孙七于2019年X月X日驾驶运输废旧金属的货车结伙从B县XX镇XX村委会中缅边境XX号界桩附近的便道偷越国境返回中国,当日早6时许,王五、赵六、孙七驾驶车辆途经B县执勤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王五、赵六、孙七驾驶的三辆货车上查获废旧金属三车,经称量,三车废旧金属共净重20570千克。2020年X月X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三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经鉴定,所查获的三车废旧金属为废旧钢铁、铝废碎料,系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从境外非法运输固体废料金属物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三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三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返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从境外非法运输共净重20570千克的固体废料金属物品入境的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张三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三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从境外非法走私固体废料金属物品入境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查获被告人的黑色苹果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本院不宜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案情简介

2018年x月,被告人张三为获取高额利润,在老挝勐醒曼么(音译)海关货场以1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向一姓岩的老挝人购买了两大车(四桥车)废旧塑料,之后张三找到李四(另案处理),以每大车支付1.5万元的价格,由李四负责将废旧塑料从老挝走私进入中国xx。2018年x月x日、x月x日,李四先后两次安排王五、赵六(另案处理)将该批废旧塑料经中国xx边防检查站走私入境,并堆放在李四?租赁的xx粮管所仓库内。2018年x月x日公安机关在李四的仓库将该批走私废旧塑料查获,经称量净重55.9吨。后经鉴定,该批废旧塑料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海关管理制度,走私废旧塑料55.9吨入境中国,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鉴定报告有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xx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别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李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与李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文盲,患有严重疾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是文盲,患有严重疾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走私废旧塑料进入中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三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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